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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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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關於「終止」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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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14 10:38: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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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10:11 編輯

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
    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
    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
    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且契約之終
    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
    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
    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
    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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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17-9-4 10:04:47 | 只看該作者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
    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
    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民事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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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8:1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8:28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兩者具有相互牽連結合之關係,乃屬契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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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4 10:17: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
      ,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
      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
      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
      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得
      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承租人租期未滿1年,不欲承租時,押金200000
      元充當違約金,由出租人沒收,承租人不得異議,並按現
      況搬遷點交予出租人,不得任意破壞室內設備。
」,則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解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滿1年後,如不欲續租,被告即不得將押租保證金200000
      元充當違約金予以沒收,且系爭租約第6條「終止契約及
      處理」部分,僅片面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相關事項
      及處理方式,卻漏未約定「原告」於何種情形得終止契約
      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回歸民法及其他法令相關
      規定處理,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時,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09年9月16日,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於
      109年9月1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
      該日起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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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8:54: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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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35: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6: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意終止,乃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效力嗣後失其效力。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合意終止,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失其效力,其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即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無一定方式,然未經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者,即無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當事人之一方是否為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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