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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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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競合與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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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1-28 17:37: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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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7:3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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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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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8 17:40:03 | 只看該作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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