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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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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及直接因果關係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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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30%2c1&ot=print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
陳文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
證專戶指定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提款370 萬元匯入陳
文傑帳戶、同日下午2時4分提領150 萬元,再於同年5月2日自系
爭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文傑帳戶,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
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轉入系爭帳戶並予提領,致侵害被上
訴人權益之人為陳文傑,並非上訴人。果爾,能否以陳文傑上開
行為,逕認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究竟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
行為?均有未明。乃原審未先令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實施侵
害其權益之行為,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得以保持陳文傑匯入
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斷
,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
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原審既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則
上訴人抗辯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陳文傑提供家庭生活
費用之原因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
被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
待深究。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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