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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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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積極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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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033%2c20200507%2c1

至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固證稱:被告於遭我們奪刀後情緒再度失控,拒絕就醫而以腳踢我雙腳,而造成我受傷等語,此乃告訴人之個人意見,被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傷害告訴人 ,應以一切客觀證據判斷之,自不得以其個人意見為斷。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被告雖有以腳朝向警員方向踢之動作,然並未明確攝錄被告確有踢及警員之過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當時是坐在其客廳中之沙發上,雖有出腳之動作,然證人呂明杰及吳欣韋亦證稱並未親見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警員張逸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挫傷部位尚符合其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壓制被告抗拒掙扎行為時可能之傷勢,足認被告縱因不服警員對其奪刀造成其受傷,而情緒激動失控而與警員有肢體上接觸,亦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積極攻擊,且該等傷勢亦屬拉扯過程所難免發生,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警員張逸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稽。參以上開證人等人均證稱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是「有人要殺母親」,但證人等人到場時發現實際上是被告與房東因租屋問題,情緒激動而持刀欲自裁,可見被告當時情緒過於激動、混亂竟謊稱其子要殺伊,嗣又因手部受傷不願就醫,雖有因激烈之肢體掙扎、抵抗而腳部踢及告訴人,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情緒激動下抗拒掙扎,而以腳亂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傷害警員張逸,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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