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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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或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導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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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2 20:15: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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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捨棄同條第2項規定(見一審卷㈡313頁)。按本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依原審之事實認定,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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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 20:19:48 | 只看該作者
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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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 20:20:31 | 只看該作者
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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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 20:26:38 | 只看該作者
乃原審未予釐清,並究明回填1066等2土地之系爭轉爐石所含重金屬總量是否過高,有無可能再度溶出至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而形成阻絕層,導致該土地排水不佳,即採信環保局上開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已有可議。且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未遑究明系爭土地於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前、後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是否有異?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經濟目的或利用功能有無減損?逕認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損害,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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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 20:27:4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棄置回填系爭轉爐石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原審逕以環保局對1066等2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監測結果完全符合管制標準,未審酌被害利益是否重大、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損害規避可能性,甚或土地利用先後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倘若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回填系爭轉爐石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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