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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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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預購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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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3 10:47: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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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3 10:5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28%2c20240410%2c1


…被上訴人有禁止門市讓客人做儲值的行為,因為儲值會造成公司帳面的混亂。…當時伊的電腦資料,沒有看到上訴人所稱這麼大筆的預購金額,印象中當時在清查時,小西門店整店的預購金額應該沒有到100萬元,電腦系統只能看到預購的品項、金額,看不出來購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52至460頁)。可知,證人邢嘯凱知悉連文銓代表上訴人向小西門店購買商品,且鄭宗興會轉知上訴人要訂購之商品,讓邢嘯凱有時間調庫存或訂貨,連文銓再等到百貨促銷檔期時支付款項,並享受促銷優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然邢嘯凱並不清楚上訴人透過鄭宗興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模式,且其作證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顯見其當時電腦系統縱然沒有顯示上訴人之預購金額,亦無從否認上訴人先刷卡預付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內部107年9月21日、108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01、103頁),證明其要求各店店長遵守公司規則,嚴禁預收現金,然系爭交易模式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或被上訴人內部電腦系統如何作帳顯示,此為被上訴人與店長鄭宗興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對外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既有收受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預購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自應依約履行,自難以證人邢嘯凱之上開證述,據為卸責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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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3 10:49:1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是為了購買等值商品,然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僅寄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商品,已如前述,且就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為出售商品之賣方,應就是否已交付商品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百貨公司消費實務為銀貨兩訖,要求上訴人就未交付商品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剩餘287萬940元商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包含系爭商品在內之商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交貨,上訴人再以110年4月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倘逾期則併為解除(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收受後,並未如期交付等情,有上開兩造之律師函文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第397至405頁),故上訴人就差額287萬940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94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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