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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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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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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4 13:17: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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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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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17:54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寄往魏能水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由魏能水本人蓋章簽收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魏能水於斯時已因失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固據其提出魏能水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273至297、329至333、417至443頁),惟查:

 ⑴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接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體障礙及輕度失智症,而輕度失智症之定義為「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則魏能水經醫師認定之病症,與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顯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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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19: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3:20 編輯

魏能水於95年9月26日至高雄○○○○○○○○○辦理印鑑登記,並以同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交由其子魏國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62頁),足證魏能水於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後,仍有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核諸證人魏國清於原審到場證稱:「從我出生到魏能水過世,我們都住在一起。…(問:當初魏能水收到這張付命令時,也沒有聲明異議?)我不曉得我父親那時候人生病了沒有,就是他有點失智,我不曉得是不是那段期間」(見原審卷第183、184、186頁),堪認魏能水生前之失智程度並非嚴重,應無因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38%2c2024030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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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21:31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失智症患者之腦部受損部位及程度不盡相同,其病程演進速度及症狀如何,本屬因人而異,復與其所接受之治療及照護有關,自無從逕以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之事實,推斷其於99年7月12日之病況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⑸魏能水於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有如前述。又魏能水生前並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則其即享有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完全行為能力,而具備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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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8 13:28: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8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高齡90餘歲,且自民國110年間起即發生失智情形,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及訴訟行為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309至313頁),而上訴人對於該錄影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2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均能對應回答及表述意思,得以辨識利害得失;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孫○○○於112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伊在照顧被上訴人那段期間意識清楚,他請上訴人和伊將房子賣掉,他到現在意識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經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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