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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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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的意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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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2:4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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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720%2c20230118%2c1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亦得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1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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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2:51:11 | 只看該作者
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解除第1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延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原審卷第42頁),即兩造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且對照同條第2款之解除事由有須經「書面催告」之明文(原審卷第42頁),第1款則無催告之約定,顯見兩造已特約約定上訴人行使該條第1款之解除權前無須催告,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契約漏未約定催告程序云云,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完工,早已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則上訴人據此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2-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當庭簽收(本院卷第292-1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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