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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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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酌減至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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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0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為按月依房租一倍計算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為無法占有使用該屋,上訴人因此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若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零,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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