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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之債及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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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16號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2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前述日盛銀行回函僅提及「楊茂昇及范樹林來行申請依99年度司執字第5892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不足額3,238,143元,減除本行每月可得收取另一連保人郭國忠扣薪款後,分期償還280萬元後結清本行債務」等語,並未明示兩造就該280萬元協議款負連帶責任,是該280萬元協議款係屬金錢給付性質之可分之債,兩造既同負償還責任,又查無兩造就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自應由全體債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分擔1/2即1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而該280萬元協議款係由上訴人向日盛銀行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日盛銀行自不會另向被上訴人追索要求清償,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其分擔額140萬元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墊支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即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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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4 20:16: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4 20:2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宏萌公司及黃健雲等2人於8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宏萌公司與黃健雲等2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嗣黃健雲等2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黃坤煌概括承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終止協議另有訂定外,宏萌公司、黃健雲、黃健二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即由其等3人平均分擔各三分之一,黃坤煌承受黃健雲等2人分擔之比例似為三分之二。原審未詳究明兩造間是否另有訂定,逕認宏萌公司、黃坤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設計酬金500萬元本息,分擔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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