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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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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3條及民法第2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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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即受有按遲延期間長短,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失,是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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