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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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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法官將該恐嚇危安罪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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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29: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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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上易 1114


原審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強加分割,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之隱含加害人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確使甲○○心生畏怖,及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然雙方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多有爭執,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動機,而有恐嚇危安之事實;另就被告所傳送之「你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訊息內容,認非屬任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之字句,不另成罪,基於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切割被告的言詞,未放在整體脈絡觀察判斷,已有不當,更忽視深究被告所提出的抗辯,亦不加考量審酌被告何以有上述文句的背景原因,徒將被告一時氣憤用以發洩情緒的字句,又未排除告訴人主觀不致心生畏怖的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前提下,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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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2:23:33 | 只看該作者
109上易1389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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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2:26:25 | 只看該作者
109上易1389

依據如上原審及本院補充的勘驗筆錄,以及勘驗擷圖顯示,被告當日所以拿出美工刀,其目的僅在割除所卸下的價目表看板,因該價目表為告訴人所製作,告訴人認為屬告訴人的財產,所以先出手,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美工刀的右手,並同時向被告稱:「這我的東西」等語。足見是告訴人先出手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且緊抓不放,被告仍意欲割除價目表看板,所以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腕,並將告訴人的左手拉開,但告訴人仍不願放手,即使被告持美工刀的右手有朝向畫面左邊,即告訴人左臉方向,但被告也同時因為此拉扯立道,連同身體一同往告訴人出靠近,於此短暫4至5秒期間,被告實難以控制手中美工刀方向,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見告訴人不願放手,其後即放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而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收入其長褲右側口袋。足見被告有盡力避免劃傷告訴人,且並無藉此口出任何惡言或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的言詞。反而此時告訴人竟向被告稱:「你拿刀子出來了吼,我這裡有監視器」等語,不無挑釁被告的意味,所以被告聞言回以:「嘿,對,拿刀子出來」等語。此外,2人間無其他言詞對談。除已能證明前述告訴人證言中一再所稱「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等語,顯有不實,而有誇大外,也能證明,是告訴人先以左手抓住被告握有美工刀的右手,並於被告要拉開告訴人的左手時,告訴人均緊抓不放,被告只好自己作罷,不再試圖割破價目表而收起美工刀,告訴人先以上述言詞相譏等反應,實難認告訴人當下有感受畏懼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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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2:30:51 | 只看該作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檢察官的舉證僅有告訴人的證言,且其所指證與勘驗現場監視器顯有諸多不符外,及告訴人提告動機不無藉此處理與被告間的契約所生糾紛,告訴人所言已難採信,而僅餘的上述勘驗結果,又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的合理懷疑,構成要件既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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