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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的不包括佔優勢與除外不保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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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7 06:5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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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 110保險上易 4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意外事故係因陳建富夜間駕車導致視線不良、超速過彎失控、路況不佳等因素所致,與陳建富飲酒無因果關係云云,證人鄧○○於原審亦稱:陳建富之車速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惟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見原審卷第167-185頁 )。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良好,陳建富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視線不良、路況不佳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另陳建富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上訴人與陳建富在系爭附約第9條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為除外責任,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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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06:55:4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陳建富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亡,符合系爭附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事由,上訴人依該條款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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