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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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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53-1適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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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2 20:32: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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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針對債務發生在前,嗣後始
    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仍自願就其任職前已發生之債務同為
    保證之情形,民法第753-1條並未強制不得為之,且該嗣後
    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當得知悉法人目前債務總額,而足以
    自行評估、決定其保證範圍,而無依民法第753-1條規定加
    以限制之必要,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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