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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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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中所提到的證據能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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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 22:03: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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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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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5 07:42: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5 07:5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至72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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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20:21: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20:2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或資料之
    資格;而證據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而得據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
    事實,或使法院形成心證之影響力而言。又刑事案件被告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防禦權,不
    容任意剝奪;然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之問題,與該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
    ,兩者並不相侔。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文斌、陳裕成及黃明
    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而均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2行至第4 頁第20行),且胡文斌
    等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亦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17 至242 頁),則上訴人對證人胡文斌
    等 3人之對質詰問權在第一審已受保障。從而,原判決採用
    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胡文斌等
    3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其採證於法尚無違
    誤。至於胡文斌等3 人事後於第一審均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或係出於迴護上訴人,或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失真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亦說明其取捨
    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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