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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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的保密約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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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0 19:03: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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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11上1121


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張豪麟)為配偶關係,因乙方、丙方(即被上訴人)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徵信人員查知;乙方、丙方通姦行為,致使甲方心力交瘁、痛苦萬分」、「和解情形:一、三方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新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乙方、丙方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400萬元整。……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1頁),斟酌兩造及張豪麟斯時均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同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6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約定,其目的在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價,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則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應限於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造成影響之範圍,倘僅向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親友透露系爭和解書內容,且未因而致職場同事知悉,即非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範圍,堪予認定。又關於上開約定應保密之事項範圍,包含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通姦事件,及前述抓姦、和解成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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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19:04:13 | 只看該作者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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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19:05:39 | 只看該作者
況上訴人辯稱曹君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是因曹君嘉協助而知悉張豪麟與被上訴人不當交往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額,也是曹君嘉建議的等語,被上訴人當庭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3-44、134頁),並稱就算曹君嘉在和解之前知悉有此事,但也不代表曹君嘉會瞭解整個和解的始末,不能用曹君嘉事前知情,就推論上訴人沒有洩露和解成立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復據另案證人蔡岳勳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號由上訴人訴請張豪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先生曹君嘉找我,說他太太應該有外遇,後來他覺得還有機會挽回,但他覺得不甘願,所以把我介紹給上訴人,希望我幫他保留證據、做一些抓姦。我後來有接受委託,當時曹君嘉有先提供一些照片給我們,包括被上訴人的照片、車子型號、車號,接受上訴人委託後,有在他土城社區住家定點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互核相符,堪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被上訴人嗣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03頁),並非可採。則依曹君嘉將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不當交往之事告訴上訴人,並介紹徵信社予上訴人,建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豪麟和解之賠償金額等情,堪認曹君嘉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即已知悉本件應保密事項中之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通姦事件,及前述抓姦與如何成立和解之事,故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告知曹君嘉成立和解之事,但未告知和解內容,因曹君嘉並非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通姦、被抓姦而成立和解之事,經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始知悉之同事,自不能遽以上情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保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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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19:06:2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是在系爭和解書成立半年後,所稱之事是指被上訴人從指揮中心接線生,透過張豪麟搶到內勤可以正常上下班之職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貼文真意即如其上開所辯,惟觀諸系爭貼文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涉前述3項應保密之事項,依客觀上通常之人理解文字程度,尚無從逕由上開文字知悉前述3項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應予保密事項,即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通姦,而遭上訴人偕同徵信社抓姦,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見本院卷第72頁),此觀系爭貼文下留言前2則均問「……怎麼了」(見同上卷第153頁),又後述「北海土虱」留言的下一則留言亦稱:「但誰也搶不走最棒的妳自己!雖然不明白文字下的故事,但覺得能打出這一番心裡的話妳已經很棒了。」(見同上卷第61、149頁),益徵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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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0 19:06:58 | 只看該作者
至兩造不爭執為消防局同事之「北海土虱」雖留言「強採的瓜不會甜,強求的姻緣不會圓,加油!!!」(見本院卷第128、129、149頁),惟依此留言亦無法得知「北海土虱」已知前述3項應保密之事項,反由系爭和解書係在109年3月4日簽立,而系爭貼文係在同年9月2日張貼,難謂「北海土虱」所稱非指事後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交往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洩密事實。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貼文已影射被上訴人與張豪麟有不正當往來關係(見同上卷第74頁),仍不能逕認上訴人藉由系爭貼文將被上訴人半年前即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與張豪麟通姦、抓姦、簽立系爭和解書事件洩密予他人知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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