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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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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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0 13:45: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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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0 13:50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740萬元資金來自余建華,及余雲烈為今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提乙支票、桔瑞公司租約、余雲烈、何俊賢所言均不足採信,及蔡宛珊、余建華帳戶金錢來源多有重疊,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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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0 13:46:5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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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台定公司3815號帳戶及其陽信銀行001420121285號(下稱1285號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存款餘額僅24萬5,967元、51萬1,887元;今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建華於107年2月9日,自其富邦銀行203168021532號(下稱1532號)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其員工即訴外人楊清恩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203168029746號帳戶,由楊清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匯款740萬元(下稱系爭740萬元)至台定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宛珊於台新銀行建國北路分行00003101126510000號(下稱2651號)帳戶,蔡宛珊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300萬元至台定公司3815號帳戶,作為支付甲款項之用,可見系爭740萬元資金來源為余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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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0 13:48:4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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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固抗辯余建華及其父余雲烈(下合稱余雲烈父子)曾向蔡宛珊之友即訴外人何俊賢借款1,425萬元,並以系爭740萬元清償云云,惟查其所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未記載交易原因,余雲烈為今鈦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稱向何俊賢借款云云,卻由楊清恩匯款予蔡宛珊,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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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8:54:26 | 只看該作者
tn 109 上 70


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因與簡溪鈳發生系爭車禍成傷,為保障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遂於104年10月1日提供擔保對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民刑事訴訟;至106年5月22日止簡溪鈳由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陸續回贖基金計2,475,015元,存款先後提領計4,643,818元,於106年9月18日該帳戶僅剩存款1,315元;復於106年11月6日第ㄧ審民事判決宣判簡溪鈳應給付上訴人6,009,748元前之105年11月4日簡溪鈳將其所有在臺南市尚未遭查封之2間房屋及5筆土地全部脫手出售,所得未存入其銀行帳戶,流向不明;並於107年7月5日先與林茂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簡溪鈳即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登記,聲請原審法院函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旋於隔日(2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林茂傳,致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審法院聲准對簡溪鈳於500萬元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執行無著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至㈧),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簡溪鈳104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09年9月10日、16日彰大林字第090173、090174號函檢附簡溪鈳帳戶存款餘額、存提明細及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319至331、335至339、383至429頁、本院卷第201至221、237至241頁),堪信為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簡溪鈳歷經民刑事訴訟進行攻防,當知自己無法規避肇事責任,觀諸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6年5月22日止,除須負本件車禍賠償外,並無其他需支付巨額金錢之情事發生,致其資力困窘而達到非變賣資產以換取現金運用就急之境,卻陸續將除系爭土地外之7筆房地產變賣,並將基金回贖、存款提領一空,甚且利用上訴人無資力提供較高擔保金僅以債權100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際,輕易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登記,迅速於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茂傳,惟迄今對上訴人分文未為理賠,則衡諸經驗法則,簡溪鈳已難推諉稱其無規避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有計畫陸續脫產,其與林茂傳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並使林茂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之合意,已令人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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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8:55:05 | 只看該作者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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