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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的範圍及共同網路表單的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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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4 20: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7、12所示之共用網路表單係原告規劃設計格式再由被告進行彙整統計(見北司補卷第65、127頁),原證7之共用網路表單左側有「第一批、進貨時間、進貨系列、進貨單位、進貨成本單價、進貨成本總價」等統計欄位(見北司補卷第65頁),原證12之共用網路表單左側亦有「第一批、進貨時間、進貨系列、進貨單位、進貨成本單價、進貨成本總價」等統計欄位(見北司補卷第65頁),倘系爭事業未包含預先囤購一定數量球員卡作為庫存之「球員卡之收藏投資」事項在內,何以原告規劃設計之共用網路表單會有上揭欄位格式在內?亦明顯有悖於事實,委無足採。是依上揭共用網路表單可知,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應係包含「球員卡之團拆」及「球員卡之收藏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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