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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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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為被告的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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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13 19:31: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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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
    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
    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
    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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