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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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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49條及第7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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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4 21:00: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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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代位債權人行使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749條規定自明,且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故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已如上㈠⒉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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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1:01:00 | 只看該作者
惟其本身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參酌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範意旨,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他共同保證人行使權利,僅限於求償範圍內,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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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1:02:17 | 只看該作者
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範圍,應包括他共同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於他共同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他共同保證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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