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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姐妹間有無年金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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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約定彈性繳,共繳費5次,總繳保費新臺幣4,800萬元,於104年2月5日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於125年5月21日薛雅馨滿70歲開始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5月29日所函覆系爭保險相關資料、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是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其女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於104年2月已繳清保費,可先認定。

 3.承上所述,既認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核屬以被保險人薛雅馨生存期間為約定給付條件之保險,以定期繳保費為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迄屆滿約定年齡與繳清保費後,由上訴人依約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之生存保險金予薛雅馨,止於薛雅馨死亡之保險(參保險法第135之1條、第135之3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保險當具人身保險之性質,應以薛雅馨之人身狀態為保險利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被上訴人、薛國良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薛雅馨間無保險法第16條所定關係,對薛雅馨無保險利益乙節,業經兩造、薛國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56頁),又系爭保險之保費已繳清,依約僅待薛雅馨滿70歲即開始給付年金,倘被上訴人、薛國良繼受系爭保險要保人地位,反使系爭保險失效,實非薛丁仁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目的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質借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38、442、472頁)相悖。被上訴人、薛國良對系爭保險既無保險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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