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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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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4 22: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核諸兩造於110年3月至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則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言「如果不是我的女人,我不會跟她借錢,我這輩子沒有跟別人借過錢,除非是我的女人…我們現在沒有在一起了,我有向妳拿錢嗎?…我自然會跟她(指被上訴人之母)講,我跟她說因為吃下這間教室我不夠錢,我有去向外面調錢」等語,已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且係用於支應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又綜觀上開對話整體脈絡,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先行記錄兩造間之資金來往情形,以待日後再行處理,惟因兩造關係生變,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於書面簽認,被上訴人不願為之,並以其將拒絕返還分文為警告,阻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告知此事。倘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購屋資金確為贈與,被上訴人豈有指示上訴人予以記錄之必要?又豈有返還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於兩造110年6月27日之對話中,直接承認其對上訴人之借款,惟依被上訴人所言內容,已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購屋資金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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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8:37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戴卓春英於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前,已於108年4月18日將系爭臺南土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其與謝曉華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曾針對抵押權設定事宜重新進行討論,而經謝曉華同意將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上,系爭臺南土地不設定一情,業據提出被告戴守忠與謝曉華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雙方於107年7月25日之對話內容為:「(謝)回到原點,我的3000你要設定在那兒ㄚ?(戴)4巷。農地去借錢。(謝)ㄟ......(戴)ㄟ,。。。。。屁啊!(謝)讓我安心就好(笑臉貼圖)」(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又於107年8月1日時,謝曉華傳送標題「(793及794土地執行處撤封)00000000_謝」之檔案1則,被告戴守忠答覆:「收到。去借錢補銀行」,謝曉華再問及我的3000設定咧、公私要分明ㄚ等語,被告戴守忠稱:「4巷。放心。你設定我怎麼借。要我死偶,被你害的,老闆涼」,謝曉華聽聞後乃回答:「隨便你啦。反正年初想辦法給我一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再於107年8月13日時,謝曉華又向被告戴守忠表示:「然後~我的3000設定部分,我相信你,你看怎麼弄比較好,我配合你。需要清心寡慾一點了」(見本院卷㈡第417頁)。足見被告與謝曉華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確曾就抵押權設定事宜進行多次討論,且被告面對謝曉華之詢問,均明確告知其會在系爭敦化北路房屋(即上開對話中所稱之「4巷」)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足額擔保,而將系爭臺南土地(即上開對話中所稱之「農地」或「793」)拿去借錢故無法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謝曉華對此不僅從未表示反對,尚回覆以笑臉,並稱悉由被告戴守忠決定,其會配合等語如上,顯屬同意無疑,堪認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達成以系爭敦化北路房屋為唯一擔保物之合致。原告對上開對話之真實性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4頁),僅泛稱自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戴守忠單方面要求將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無法證明謝曉華亦表示同意云云,顯無可取。是以,被告抗辯依雙方變更後之合意,被告戴卓春英已無提供系爭臺南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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