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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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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3 09: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泰旺公司既有製作或使用附表一編號1、2、6(104年1月至8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8至10、12、13所示文件,縱使該公司已於104年8月4日停業,然上訴人既仍為泰旺公司董事,自負有保管該等文件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堡,泰旺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請呂○堡指定會計師後,會同查帳,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持有上開文件無訛。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既受泰旺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務,其因受託事務而製作或自泰旺公司取得之文件,仍屬泰旺公司所有,縱使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未將相關文件交付或返還予泰旺公司,泰旺公司亦得依據雙方委任關係,向鴻儀記帳士事務所取回,則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係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製作,或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而辯稱其並未持有上開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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