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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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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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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被告陳由哲等人固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已相當發生公示效力,故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等語。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被告全體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全體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狀態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得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即使認原告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使用,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然此仍與原告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別,本院依然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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