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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贓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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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6 21: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甲○○身為回收業者,對於此種大量交易之物品來源更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從僅以系爭鋼材放置地點偏僻及其搬運時未遭制止,遽認其已盡相關注意義務,則因乙○○(按: 應為丙之誤載)未詳加查明物品來源即收受屬贓物之系爭鋼材,事後並將系爭鋼材裁切出售,致丙○○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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