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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摭拾片段/摭拾前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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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26 20:12: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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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4 20:18 編輯

g3 101/1768  (下同)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
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
資料均屬之。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
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
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規定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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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26 20:13:25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移轉系爭股票予黃
俊英係基於前揭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協議之事實,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俊英、曾明潤(一審卷第三七、五九頁),上訴人則堅
決否認兩造有何指示之協議,並引用證人黃俊英證述其在取得被
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股份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通知等
情,及證人曾明潤所證:我不知道黃文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談過百分之一股票由被上訴人直接過給
黃俊英的事,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講,廖玉萍沒有跟我說他是經過
黃文德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七五頁),資
以佐證其確未有任何指示行為,原審既認定證人黃俊英、曾明潤
證詞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有一起協議之情事,除有
其他之應證事實或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即應就此應證事實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僅摭拾筆錄中黃俊英與曾明潤所
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韡
公司及黃俊英曾一起協議,其辯謂: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
股票予黃俊英云云,仍為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法
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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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5 22:05:58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183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囿於使用執照未能及時取得,乃協議於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於使用執照可核發時,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另訂新買賣契約,依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乃以另訂新買賣契約,繫於將來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係附有條件,為原審所認定。而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系爭補充契約似無明文,證人陳惠珍雖曾證稱:支票之發票日就是使用執照核發之期間限制,故98年3月30日係原價買回之最後期限等語(見一審卷第330頁,原審卷㈠第310頁);然亦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為生態自然保護區,使用執照核不下來,便進行協調。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並無明白表示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沒有說要等到何時,亦無特別約定是否只辦到98年3月30日,當時是有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亦在盡力處理此事,伊並不清楚系爭補充契約是否於98年3月30日就已結束等語(見一審卷第325、331頁,原審卷㈠第310、311、318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言全旨觀之,似難據以認定兩造曾有以98年3月30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果爾,原審關此所為認定,已屬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卷附函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之後,仍先後於同年4月8日、99年3月5日、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去簽立新買賣契約(見一審卷第67、77至81、99至101頁),似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補充契約並無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約定使用執照之取得,係以98年3月30日為最後期限,本件已確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合約仍繼續履行部分,已因上揭條件確定未成就而無從履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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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4 20:18: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4 20:20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次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前後不符之部分書證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同年8月21日依序就A1、A2房屋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1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提供驗屋資料,複驗合格為辦理貸款及交屋程序之先行條件等語;兩造乃於同年9月13日在立委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研議協調建議,於同年9月底前回覆上訴人(見同上卷335頁、350頁)。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405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4日函覆表示上訴人解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並請求上訴人履約,復於108年2月19日、同年3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並繳交A2房屋代收款及1成尾款,再於108年4月3日發函上訴人,同意將履行期限延至同年4月22日(見同上卷427頁、429頁、433頁、437頁)。似見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之記載,前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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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4 20:20:18 | 只看該作者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5日、同年9月3日依序合法解除A1、A2房屋契約,亦滋疑問。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敘明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理由,遽謂A1、A2房屋契約依序於107年6月5日、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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