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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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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整理的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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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4 23:25: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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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虹霖於原審聲明請求林穎男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復追加請求林穎男再給付20萬元本息,核屬基於其與林穎男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交易明細所示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林穎男固辯稱本件經原審法官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已為陳虹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整理協議,陳虹霖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拘束效力,而不得為上開追加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陳虹霖於本院擴張再請求之2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原審行爭點協議事項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拘束效力所及,其仍得於本院為上開訴之擴張,林穎男此部分所辯,容屬誤解,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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