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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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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酌減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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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關於禎瑞公司
    等 2人解除契約而得沒收戴志和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約定
    ,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則戴志和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
    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說明戴志和是
    否已就違約金過高事實為舉證,反援引禎瑞公司等 2人因該
    收受價款得運用之利息及未移轉土地登記所減省之土地增值
    稅利益,逕予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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