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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書中的第三人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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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12: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兩造均不得將系爭二文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否則違約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因第三人知悉黃志強與鄭薇薇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乙事,而使兩造之名譽、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上開約款所指「第三人」,應係指兩造及鄭薇薇以外之第三人。且兩造既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黃志強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不得以LINE、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本事件相關當事人」為非公事上聯繫,其中「相關當事人」係指鄭薇薇,則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第4條所指「第三人」自非鄭薇薇,應屬無疑。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已預想將來發生系爭協議書履約爭議時之訴訟管轄法院,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第三人」,應不包括職司偵查、審判之司法人員,否則倘發生一方違約拒不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時,另一方將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檢調機關或法院主張其權益,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準此,林保汎以黃志強洩漏系爭二文書予鄭薇薇,及黃志強以林保汎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使偵辦刑案之司法人員及鄭薇薇知悉系爭二文書內容為由,主張對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兩造依第5條約定,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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