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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履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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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22 11:02: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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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命被告拆除建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屬公務機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供做公務或職務宿舍等相關使用,就機關之遷移與地上物之拆除,牽涉預算編列等複雜行政程序,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故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後(見卷第272頁),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年。又按同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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