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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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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分式終止或解除會影響當事人的返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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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2 13:32: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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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4: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系爭A、B、C契約,於第7條第2項均約定:「合約終止:甲乙雙方在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下,可提出對此合約終止。在彼此友好善意的原則下,以執行之百分比及完成的程度,協議最終費用,甲方超支部分乙方主動返還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39、53頁)。此應係賦予兩造在合於前述約款所定「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要件時,可單方提出終止契約之意定終止權,且倘雙方有協議出最終費用,就超支部分由乙方(上訴人)主動返還甲方(被上訴人)。另就系爭D契約,第3條明定「甲、友好解約原則:甲乙雙方,皆可於期間秉諸友好原則由單方面提前解約,無須對方認可。解約為提早一月通知即可」,「乙、服務期間」原打印「2018/8/16~2019/8/15」,但將「2019/8/15」以橫線劃掉並手寫註記「2019/2/15」,另手寫增列丙項「兩個月內須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並送出PCT,否則解約」,而該契約簽立日期則係107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63、67頁),堪認兩造係於前述簽約日才增列丙項,就丙項所定2個月之起算日應自簽約日起計方為合理。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主張因上訴人就各契約履約均違反約定之時程而違約,認有前述第7條第2項「上訴人對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之充分理由」而單方終止系爭A、B、C契約,就系爭D契約以違反第3條丙項為由而單方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抗辯兩造就系爭四契約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500頁)。關於系爭四契約究竟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使各契約向未來失其效力),或係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載事由單方終止或解除(如係解除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就各契約已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自應先予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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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4:07:49 | 只看該作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A、B、C契約第一期款共124萬元返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D契約報酬共28萬3500元返還,因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2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然而,系爭四契約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方合意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而非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單方終止及解除,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則兩造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為雙方互不找補,關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上訴人將履約期間已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共計152萬3500元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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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4:09:56 | 只看該作者
兩造於系爭A、B、C契約之第3條均約定:「付款分為三期:第一階段:Contract簽約(40%)、第二階段:產品型態樣品交付(30%)、第三階段:量產階段執行(30%)」。「請款條件(請款達成構成要件:以下為甲乙雙方認可之乙方可藉以向甲方請款之條件):⑴Contract Sign:甲乙雙方派出代表正式簽訂本約,並同意本約內容及規格。⑵產品型態樣品完成:完成10套樣品交付及驗收,硬體階段可以接受此樣品的功能,韌體及APP則是基本功能展示即可。⑶量產化工作準備:通過安規認證。試產100套,製程80%良率。」(見原審卷第22、36、50頁)。是以,系爭A、B、C契約就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均係約定雙方正式簽約即應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所強調「上訴人應提出已完成之工作」,實係第二期款之請款及付款條件。又兩造於系爭D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期間(107年8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第4條約定契約價款及付款方式:「雙方議定之契約價每月共計18萬元整(營業稅外含);乙方需於當月底提供該月設計費或顧問服務費發票予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當月發票時,開立月底兌現支票予乙方或直接匯款於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A、B、C契約已給付第一期款為42萬元、40萬元、42萬元(共計124萬元),就系爭D契約已給付報酬9萬4500元、18萬9000元(共計28萬3500元),兩造於締約後歷經相當期間,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全部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前因上開契約關係而已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而為給付,自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非依系爭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終止契約,更無依第7條第2項後段作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援引前述約款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系爭A、B、C契約已受領款項返還予己,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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