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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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合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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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2 13:29: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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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4: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此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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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3:50:44 | 只看該作者
查吳至中係楊章民之研究所學弟、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約10年,此經楊章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雖早已離職,然由楊章民提及兩造契約合作期間尚請蘇家慶向吳至中討教專業技術一節(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見楊章民與吳至中之關係深厚。證人吳至中於本院證稱:楊醫師說他跟蘇家慶合作不愉快,要終止合作關係,伊受楊醫師請託約伊跟蘇家慶在板橋捷運站見面,蘇家慶要交給伊一些東西,伊就去板橋捷運站與蘇家慶見面,將收到的東西交給楊醫師。另一次伊是到蘇家慶的公司去領收二箱物品,其中一箱伊拿去郵局寄,另一箱搬回家,隔天交給楊醫師。取回物品含衣服、鞋墊、電路板、織品感測器的教科書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顯見吳至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面商談時,已受楊章民事先指示要終止合作關係,遂向蘇家慶明示係為商談結案收尾事宜而見面,則會面時自係以如何協議可達終止結論做為商談重點,對照於商談後同日即開始為被上訴人取回合作期間交給上訴人之諸多物品一節,更徵兩造於該日商談結果確實已有達成終止契約之結論,方有取回物品之舉措。兩造間合作欲研發之商品,係關於從身體讀取生理資訊,再轉至手機軟體顯示生理資訊之數值(見本院卷第443頁),此研發過程往往耗費時間、智慧及體力且具不確定性,而勞務投入係屬無形,兩造契約關係已進行相當期間,忽然終止,付出勞務之上訴人在研發尚未完全成就前若需向被上訴人證明自己已付出勞務之具體價值,甚屬不易,在被上訴人表達欲終止契約而為協商時,上訴人自不可能任憑他方恣意終止而毫不為自己爭取及維護權益。被上訴人因前述影片事件決意結束合作關係,既未符意定終止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結束契約之要約本得予以拒絕,則在考量兩造負責人已有齟齬、無繼續合作意願後,同意以雙方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關係,應屬合情合理。是以蘇家慶陳稱:107年10月12日討論確定(含終止條件),吳至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公司互談終止契約之條件內容,口頭合意雙方各自認賠、各自將對方物品歸還等語,應符常情,且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起取回物品之時間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兩造協商後達成雙方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之合意,足堪採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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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3:51:51 | 只看該作者
本院曾詢問證人吳至中於與蘇家慶見面過程曾否詢問了解兩造契約執行進度,吳至中證稱:伊不清楚進度,不知蘇家慶做到什麼程度(見本院卷第373頁),與楊章民所稱伊不會請吳至中查看契約進度一節(見本院卷第371頁)核無不合,且吳至中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實不曾至上訴人辦公室查看過,直至欲取回物品時才至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332、373頁),足認於107年10月12日會面時,被上訴人並無意以上訴人履約有無符合期程(有無遲延)作為結束合作理由(否則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就各契約進度先行報告或查看履約進度之理),更足認被上訴人欲終止各契約之原因與上訴人履約程度及是否符合期程等情均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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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0:45:4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因新北市政府養工處通知拆除爭房屋在即,系爭房屋已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且無法補正,伊於111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行使法定終止權,無待被上訴人之承諾,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成為合意終止,系爭明細欄記載乃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證明,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其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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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0:46:0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自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觀之,雖未出現「和解」之文字,亦無上訴人日後不再就系爭房屋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所衍生之爭執為求償等記載,然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於兩造簽立時,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可對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衡情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獲上訴人讓步,又何需自承己失,不收取上訴人積欠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並退還押租金,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況,此顯然不合常情,且無助於兩造應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欲解決已存紛爭。是綜上各情,應得論斷兩造間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之內容,而成立和解契約,較符於兩造立約即於系爭明細欄記載簽名同意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房屋即將拆除所衍生之爭執,已達成和解,實堪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足見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好意思才免除其2個月之租金,並非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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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0:48:3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自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觀之,雖未出現「和解」之文字,亦無上訴人日後不再就系爭房屋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所衍生之爭執為求償等記載,然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於兩造簽立時,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可對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衡情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獲上訴人讓步,又何需自承己失,不收取上訴人積欠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並退還押租金,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況,此顯然不合常情,且無助於兩造應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欲解決已存紛爭。是綜上各情,應得論斷兩造間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之內容,而成立和解契約,較符於兩造立約即於系爭明細欄記載簽名同意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房屋即將拆除所衍生之爭執,已達成和解,實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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