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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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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有價證券拍賣的程序必須先占有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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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之
    方式查封系爭股票,意即未由執行人員先就系爭股票實施占
    有查封,即將系爭股份拍賣,依前開說明,其拍賣程序已有
    瑕疵。且系爭股份雖由再審被告拍定,並繳足價金,然執行
    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
    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債務人游宗裕於
    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再審被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
    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再審被告。則依首開說明,再審原
    告公司就其公司股份已全數發行記名股票交付各股東,嗣再
    審原告減資,然未踐行公司法第279條定6個月以上期限通知
    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股東權利自未喪失,
    且各股東持有之舊股票並未經再審原告公司依法通知繳回截
    角作廢,則舊股票並未失效,仍為表彰各股東權利之有價證
    券。因此,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股
    份,惟系爭股票(舊股票)既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
    院代債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交付與再審被告,系
    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再審被告效力,是再審被告即無從取得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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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19:33:25 | 只看該作者
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
  ⑵本件綜前所述,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程
    序中買受系爭股份,然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即不能認
    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則再審被告既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自無從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其公司股東
    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是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其
    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萬4,000股變更登記為
    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
    內,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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