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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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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以承租人自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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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 21:30: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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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再者,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故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則能否謂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尚有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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