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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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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債權之變形及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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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15:07: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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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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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21:50:31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341


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
      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
      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
      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
      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
      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
      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
      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
      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彭賢鑒等人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
      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
      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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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1:3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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