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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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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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8:04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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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26:23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
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
,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原審係謂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母郭淑妹有表明贈與系爭房
屋或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前,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特有
財產。而證人郭淑妹於第一審證稱:「那時蓋房子是用孩子的名
字,土地是我先生的,蓋房子的錢是跟我爸爸借的,我爸爸當時
拿1,000 萬元出來借我們蓋房子」,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以上訴人
名義興建及辦理第1次登記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124頁以下、第
19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受贈與或無償
取得之特有財產,郭淑妹最清楚等語,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郭淑妹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45頁以下、第180頁以下),即攸關系爭
房屋是否為其特有財產,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是否有效,自難謂
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其不利之判決
,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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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08:03: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8:0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⒊除不必要者外,法院就
    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以利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許石順之鄰居邱錫清出具之證明書(
    一審卷第112 頁),證明許石順於七十幾年時說過系爭房屋
    要給上訴人,無借名登記之情,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卷第 161、174、328
    頁),原審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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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4:46: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4: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林裕慶於10
6年4月5 日急診入院至其身故前,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不可能同
意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親自簽名,亦不可能同意贈與第1026
-3、1026-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訊問清水戶政所承
辦印鑑證明之人員及將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函詢
童綜合醫院及由上訴人本人與其胞姐林彩爤到庭說明林裕慶之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第56頁以下、第133頁以下、第231頁以下),
攸關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效,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棄不予
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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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原審依王素貞之證言,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葉芸桑指摘王素貞所證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均匯入黃彥一或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皆有紀錄云云,卻未能提出該紀錄。且王素貞於100年以後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得款亦未匯還黃彥一。至黃彥一雖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股款均匯入其指定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帳戶云云,惟所匯入之款項乃黃衍祥、黃衍禎對菁華公司之借款,並非處分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可見王素貞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並聲請向玉山證券經紀本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及菁華公司,函調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交易葡萄王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菁華公司相關傳票與帳冊,及傳訊王素貞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181至182、193至196頁),乃屬彈劾王素貞證言憑信性,攸關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借名登記之心證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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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51: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5 12:04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細究。原審逕以陳平無法掌控買賣股票之時點或進度,且其先行買入價位亦有高於勞退基金等為由,即認勞退基金非必因購入相同個股而發生損害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究竟陳平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與其代操勞退基金相同個股之交易行為,是否致勞退基金受有損害或影響其獲利?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範圍之判斷,尚有待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以上訴人具狀聲請之鑑定事項(原審卷三257至263頁),不符股票市場實際交易狀況、缺乏客觀公正基礎為由,否准該鑑定事項之聲請,逕以陳平先行買進個股,非必因勞退基金買進相同個股而抬升股價,勞退基金亦非因其買進相同個股必發生損害之結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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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被上訴人有綠化各戶雨遮並形成立面垂直綠化景觀之給付義務,其交付房地時該部分以塑膠植栽代之,屬給付瑕疵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且非得補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認被上訴人所未完成之立體綠化工程,屬於無法補正之瑕疵,並依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所為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該瑕疵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惟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之減損金額,係以瑕疵屬可修復之成本法推算期初所需之修復費用,及以評點法訂出影響價格之因素求得減損修正率,再將之與評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相乘後所得(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10至12頁),似有以瑕疵可補正作為評估基準。倘真如此,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評估方式所得之金額,可否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依據,已不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在附件一廣告之綠化量指標載明「建築立面綠化植栽列為標準配備」(一審調補卷108頁),在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第33條附件一之加註事項附表記載「本案設置壁面立體綠化與薄層綠化納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同上卷421頁),且自承已依約完成該部分設計並施設植栽之植巢及留有排水孔等語(原審卷一129頁),以系爭建案高達25層樓之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建置植栽養護措施,維持其給付綠化工程之義務,非僅提供綠色活體植栽,請求建築技術學會就有無設置植栽養護措施必要乙節為補充鑑定(原審卷二419、420、425至427頁),及該措施之有無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整體價值瑕疵減損程度,攸關其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等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價值減損評估方式,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部分,似有疏漏,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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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1306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細究。原審逕以陳平無法掌控買賣股票之時點或進度,且其先行買入價位亦有高於勞退基金等為由,即認勞退基金非必因購入相同個股而發生損害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究竟陳平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與其代操勞退基金相同個股之交易行為,是否致勞退基金受有損害或影響其獲利?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範圍之判斷,尚有待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以上訴人具狀聲請之鑑定事項(原審卷三257至263頁),不符股票市場實際交易狀況、缺乏客觀公正基礎為由,否准該鑑定事項之聲請,逕以陳平先行買進個股,非必因勞退基金買進相同個股而抬升股價,勞退基金亦非因其買進相同個股必發生損害之結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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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0 19:5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
      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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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6 19:44: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9:49 編輯

112/2723
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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