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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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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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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 10:25: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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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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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32:05 | 只看該作者
吳佩玲復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解約後之損害賠
      償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約
      定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3
      頁),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甲、
      乙雙方知悉,本案甲方『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
      識』,雙方合意本協議簽立時解除買賣契約,甲方(指莊
      美瑩)前所給付之簽約款新台幣2 萬元整,由乙方沒收2
      萬元整作為解約之部分賠償。」,第二點則約定「甲、乙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 . . 。另簽約款差額、用印款擔
      保商業本票貳紙(票號:AB000000-0(即系爭本票)、AB
      000000-0),甲方同意前揭貳紙本票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
      乙方(指吳佩玲),且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
      利」(板簡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張富傑、余侑澧
      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雙方
      於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僅就賠償簽約款現金2 萬元達
      成共識,惟就其餘之損害數額、系爭本票如何行使、得以
      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雙方均未達成共識,而系爭解約協
      議書亦未書及系爭本票已變更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並未
      擔保因違約或解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難認系爭本票
      逕變更為解約後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故吳佩玲前開抗辯
      ,亦非可取。於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損害賠償,
      莊美瑩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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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34:54 | 只看該作者
吳佩玲再辯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沒收簽約款
      248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5日經兩造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而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之給付,因系爭
      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義務即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縱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可明,然系爭本票
      並未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又系爭本票既未
      兌現,即非莊美瑩於違約或合意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款項
      ,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可沒收之列;再
      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兩造對於損害賠償未達成
      共識,僅合意吳佩玲得沒收莊美瑩已給付之簽約款即現金
      2 萬元;增補契約第四、3 點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二點固
      約定,吳佩玲可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法律權利,而行使法律
      權利並非意謂系爭本票已轉換擔保原因為損害賠償或可沒
      收之物,俱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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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5:51: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2 15: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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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5:55:25 | 只看該作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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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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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3 10:25: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要對原因關係不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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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3 10:28:20 | 只看該作者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反擔保所簽發,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反擔保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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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09:54:18 | 只看該作者
g2 台北 108簡上6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反面以觀,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
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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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09:56: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17 編輯

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
    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
    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
    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
    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
    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
    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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