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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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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狀之聲明有「應屬誤會」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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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7 08:27: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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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08:39 編輯

g3 110/2477


又上
訴人於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 2人及新光壽險公司為被告,主張依
保險契約、民法第537條、53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及新光壽險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表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嗣上訴人撤回對新光壽險
公司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追加民法第 227條規定,備位請求新
光產險公司給付上開本息(一審卷第205至207、266至269頁);
其就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列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27條
第 2項規定為請求,亦表同意(原審卷二第32、54至55頁),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所請求金額為身故理賠金最高額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民法第537、53
8 條部分,且已就聲明為補充。上訴人上訴三審理由狀關於其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 537條、第538條第1項委任關係為請求之記載,
應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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