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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書由業務員以IPAD代填有誤之效果誰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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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2 21:44: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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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
    人以要保書第11頁所示「富邦人壽電子投保同意書」,該說
    明事項欄記載「‧‧‧‧請務必仔細細閱此份電子投保同意
    書,並簽名確認。經您簽名確認後之同意書,將構成本契約
    之一部分」,則縱令係由業務員以平板電腦代為勾選,只要
    代為勾選之內容不違上訴人本意,即難否認該代為勾選之效
    力云云。惟由保險業務員勾選究生如何之效果,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上訴人陳稱當時並不知道要保書為上
    該勾選,因為不是上訴人所勾,沒有注意細節(原審訴字卷
    第66頁),盰衡上述各情之經過,及要保人通常不會去注意
    保險書面複雜的內容,難認黃彩蘭所為勾選,為上訴人所悉
    或為上訴人所同意,亦不得因嗣後於105 年3 月14日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後,可肯認上訴人會為詳閱內容,並
    有為更正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告知黃彩蘭其有高血壓且有服
    藥治療,已如前述,黃彩蘭乃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
    業務員,黃彩蘭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係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劉律師按: 應為224條),其故意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
    失,乃其不顧上訴人所為告知,在該健康告知欄填載「否
    ,此情無論是否因為追求業績而為,然自不能課責於上訴人
    ,而指上訴人未告知有疾病之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不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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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45:1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因「
    左側腦內出血後併右側偏癱」,經醫師診斷後符合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一級殘廢,於106 年5 月19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拒絕
    給付、並解除保險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
    違反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該義務,致其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就上訴人若符合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該應給
    付保險金之金額應為5,669,89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六),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並不生解除之效力,而上訴人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69,896 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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