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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3 15: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
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復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
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且原買賣標的已因另案分割訴訟判
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指定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
,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尚未實際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
142萬2,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交付
前揭價金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則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
(見原審卷第157、26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判命被
上訴人將價金1,142萬2,000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
黃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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