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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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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攻擊方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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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23 08:22: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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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3 08:2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再華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朱志
俊製作之招商文件,出現天豪公司英文名稱「 OZBURN-HESSEY
LOGISTICS 」共12次,且伊將系爭服務費匯至泰昌公司銀行帳戶
,係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提領,可見天豪公司以泰昌公司帳戶收
受系爭服務費等語,並提出上開招商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陳佩芬所得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一192頁以下、原審卷四530頁以下、卷五18頁、31頁、卷七14
1 頁以下)。攸關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是否係執行天豪公
司之職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非為天豪公司執
行職務,進而為華碩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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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43: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查葉芸桑迭次抗辯系爭股票係伊自行買進、賣出,自行保管交易所需之印章、存摺,且於101年10月至12月底,幾乎賣出全部持股,黃彥一知情並無意見,伊持有系爭股票與借名登記之情形顯然不同等語(見一審㈠卷第462至463頁、㈡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9至73、75至76頁),乃攸關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意見,已有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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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44:15 | 只看該作者
再者,黃彥一援引王素貞所證:伊為黃彥一處理私人資產,翔霖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請款單(原證7)上手寫文字,係伊所寫,因錢是黃彥一暫時借出,伊必需留下紀錄。若黃彥一係贈與之意,會清楚告訴伊不需收回,例如96年間黃彥一匯款30萬美元給葉芸桑,就表明無需討回等語,用以證明黃彥一將系爭款項交付王素貞係本於借貸關係(見一審㈡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原審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敘明,逕認黃彥一未就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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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9 19:16:3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次查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 金餘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林鴻章2人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仍未給付,業於108年1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尾款價金之義務;林鴻章2人復自陳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一審卷第4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林鴻章2人解除後,林鴻章2人沒收系爭價金,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林鴻章2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卷二第299至301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調查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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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2 19:4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2 19:46 編輯

112台上836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
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一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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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5 22:10:54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183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98年1月16日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之要求,將票據暫停兌現,嗣兩造於99年1月28日達成換票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以換票為由要求仲介蔡順富向伊取回系爭4紙支票,即在其上劃叉,嗣未交付新票,致系爭2紙支票因被上訴人拖延毀損而逾期失效,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0日函知要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予伊,然伊早已多次向其表示要繼續履約,自無收回尾款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兩造歷來之往來書信及蔡順富於99年3月17日致上訴人之函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91至117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促使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之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系爭2紙支票雖經劃叉,仍可兌現,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明得持系爭2紙支票向其兌現現金,上訴人係認不予兌現即可保留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買回系爭不動產而有意未予兌現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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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2:00: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22:01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究竟被上訴人為何取得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其將系爭支票照片放在群組記事本之原因為何?均有未明。又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認與附表一編號1、4、8至10各筆匯款相對應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為其擔保支票。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領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4、76頁、原審卷第315、363頁),究竟實情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兌領或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事?尚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逾越委任權限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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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12:15: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12:1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金車公司稱:該二公司營業地址、管理階層、員工、產品及所營事業並無不同,實質上為同一,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成立愛物公司,乃濫用法人制度以規避系爭債務清償責任,而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云云(見一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3頁、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511頁至第512頁、卷㈤第49頁、第73頁、第81頁),攸關愛物公司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愛物公司未參與決議解散愛樹公司為由,為金車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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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19:44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在各方面有較其他廠商不好的表現,未曾向伊採購任何輪胎,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95、115頁),攸關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之履約管理,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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