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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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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DA之要約地在上海及OBU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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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32: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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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又系爭保證書全文以中文書寫,開宗明義即載明「連帶保證人甲○、主債務人AUDI公司,緣主債務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定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今保證人同意就主債務人對貴行因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本金美金500萬元整為限額之範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句,其保證之對象、目的、範圍等用語均屬明確,此在大陸地區文字用語為「保証」,並無文義混淆之虞,此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定性其為「保証合同糾紛」用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復據證人李會成證述:因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AUDI公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有匯兌避險、境外借款需求,上訴人簽了2份保證書,1份是授信保證、1份是金融交易保證(即ISDA契約),有告知他簽保證書的意思是兩筆業務上訴人都要擔任保證人,我說的是中文,他應該瞭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是上訴人否認其知悉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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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35:27 | 只看該作者
依證人李會成證述:本件為臺灣總行推廣境外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介紹、說明是由總行金交部游競前辦理,需要在臺灣開戶,因為上訴人在上海,才會由伊將文件攜至上海由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80頁),核與上開游競前與上訴人進行磋商交易條件之錄音譯文、AUDI公司之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授權轉帳約定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件相符,可知與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部門、契約履行地亦在臺灣,該業務自無需經中國銀監會批准;且依ISDA程序條款第4條第(a)項記載甲方(即金融機構),通知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金融市場行銷部、第5條第(e)項第(ⅹ)款記載履行地以金融機構臺北主營業所履行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70、82頁),上訴人對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上海分行、履行地亦非在大陸地區境內,應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執此抗辯ISDA契約及第1、2筆交易均違反大陸地區法令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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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36:46 | 只看該作者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被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年10月24日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其中包含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情,經金管會函覆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8、303頁)。本件被上訴人與香港法人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於其核准業務範圍內,提供境外法人金融服務,並無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亦有金管會前函可稽。可見本件並非在大陸地區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僅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要約地在大陸地區之連繫因素,無礙該地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之管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以其上海分行與伊簽立ISDA契約,係為規避法律及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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