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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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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例是否可套入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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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4 07:36: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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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4 07: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下一同)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以: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非當事人所得預料、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其要件。

 ⑵查原告2人主張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屬情事變更乙情,業已提出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1、外交部領事局網頁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第251頁至第254頁),衡之新冠肺炎疫情為109年初爆發之全球大流行疫情,為因應全球疫情持續擴張,我國採取境管措施,以控制疫情擴張,曾限制全球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或限制部分區域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且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亦需配合我國集中檢疫或居家檢疫措施,致109年1月至7月較108年同期來臺人次由696萬6024人銳減至127萬3634人,新冠肺炎疫情確實對我國旅遊業造成巨大衝擊,謙商旅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作為開設旅館之用,自亦屬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之對象,原告2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屬於發生系爭租約成立後,非兩造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變更,尚屬有據

⑶就原有給付是否顯失公平部分,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使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有背於誠信與衡平原則,即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是否受有不預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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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4 07:37:09 | 只看該作者
謙商旅公司確實將受有損失。惟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原有給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調整原有之給付,因此謙商旅公司不僅須受有損失,且須為不相當之損失,始該當之。此部分被告抗辯謙商旅公司屬小鹿文娛集團,小鹿文娛集團在疫情期間在基泰忠孝大樓37層開幕「路途PLUS行旅」之新旅館等節,已提出訴外人小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鹿文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路途PLUS行旅網頁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503頁),可見謙商旅公司所屬小鹿文娛集團在新冠肺炎疫情中仍開幕新旅館,若小鹿文娛集團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已受有鉅額且無法負擔之虧損,不可能再開幕新旅館,可見小鹿集團營運受疫情之影響有限,謙商旅公司既屬小鹿文娛集團旗下之一員,謙商旅公司若負擔違約金2090萬3400元,未達將有受有不相當損失之程度。原告2人對此雖主張小鹿文娛公司與謙商旅公司無關,為另一家公司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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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18:53 | 只看該作者
g2 108上更一96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記載承攬數量為3萬2367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770元,總價2616萬8720元,有第一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3萬9892-3萬2367=7525)。而第一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見兩造已約定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及數量辦理追加減,惟證人鍾文湧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下包,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全部轉包給伊施作,如果上訴人有請款,伊先簽認,再由郭家俊去做資料,然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再扣伊的工程款。伊依照設計去挖,施作時會碰到障礙物即地下管路,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要符合161KV管線的長、寬、高才能通過,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而路面下方密佈地下管路,乃眾所周知之事,因管線權責單位不同,圖資與施工現場實際情形亦難免有所誤差,本難期設計單位繪圖時得以全盤掌握,施工單位實際挖掘時始發現地下管路之存在,時有所聞,是證人鍾文湧證稱: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有地下管線,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而兩造簽立第一工程契約時,就施工地點路面下方所設置地下管路之數量若干、管路走向、分布位置等情況既無法事前全盤掌控,須視正式施作、挖掘時遭遇之實際狀況進行挖掘深度、寬度、路徑等之調整,佐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占契約數量高達23.25%(7525÷3萬2367=23.25%),顯見施工現場地下管路之現況應甚為複雜,導致上訴人回填之CLSM數量遠逾合約數量,此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顯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上訴人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始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則上訴人就超出合約數量之7525立方米,同意扣 除5%之誤差容許值,僅就5907立方米CLSM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依工程實務,工程契約範本之風險分擔為10%乙節,既未經兩造在第一工程契約中明文約定,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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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5 21:44: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5 21: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下同,陳正昇法官)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雖訂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並非契約訂有得隨物價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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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5 21:52: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5 21:55 編輯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由法院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有供應預拌混凝土之義務,則製作預拌混凝土之成本上漲,勢將增加履約成本。本院審酌前揭108年3月至110年2月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情形,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請求增加之給付,仍應公平裁量其數額,並非將原告履約之損失概由被告承擔,又審酌系爭合約本已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締約時亦同意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調款之計算依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物調款完畢,是於系爭合約原已分配兩造履約風險如何負擔之情況下,雖依誠信原則及公平性考量,仍允許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但原告請求增加之數額仍宜在適當範圍內,以免情事變更調整給付之適用結果凌駕於當事人合約之履行。綜合上述,本院考量上開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情形,兩造締約及履約之過程,雙方之損失及利益,及參酌情事變更原則應屬例外,仍宜尊重當事人契約自治之精神,併參考原告所提附表一指數增加幅度,認預拌混凝土價格呈上漲趨勢,雖非締約當時即107年7月所得預料,但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本應有相當市場避險機制,而履約期間長達數年,原告本應有調整方法,認原告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風險(成本),仍應承擔大部分,而認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給付金額為600萬元。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增加給付,自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始能計算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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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6 13:16: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6 13: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19 號民事判決


⒊被告另辯稱基於疫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乙節,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無論被告所執事由是否已符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要件,其既未經法院為裁量變更其契約效果,逕自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即屬無據。且被告未經與原告就疫情之影響,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之處理債之關係,即率爾終止系爭租賃合約,難謂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租賃合約乃合法終止,尚難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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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6 23:41:2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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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支付多一點
債務人要求債務人少收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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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8建上更一19號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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