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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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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簡易程序上訴時提出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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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3: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給付設計承攬報酬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利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逕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占兩造所約定全部工項之比例,低於其已給付之報酬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151,600元,經核本訴、反訴之請求均係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所衍生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有反訴之利益,其提起反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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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1 11:16: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侮辱性文字
    ,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你在靠
    背什麼」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
    卷第115 頁)。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
    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
    先決問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
    所主張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依上說明,本件反訴與前開規定不
    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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