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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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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0 10:10: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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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0 10:11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按解除權之行使,固不妨礙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
仍須依解約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查乙契
約業於101年5月28日經許再恩合法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
原審竟以許再恩於契約解除後自同年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
之利息損失,及嗣於101 年11月23日出售時系爭房地所受價金減
少之損失,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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