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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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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5: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142、341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揆前說明,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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