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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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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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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
    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
    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
    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固
    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
    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多
    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
    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與否仍
    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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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9 21:05:51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852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
  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
  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備位之訴對被告方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非無同時
  併存可能,法院亦應就各種不同類型之具體情況,定有無併存
  可能,並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充足之陳述,防免原告債權
  因程序上之原因,影響其實體權之可以獲得完足受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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