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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0:2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lee argument @ g1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出售中型槍型木工夾予
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下稱阿德嘉士伯公司),該公
司就訂單編號10512號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指定訴外人RIM
LOGISTICS,LTD.(即RIM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RIM公司)運送
,RIM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
予伊,再委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
)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由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
哥,以FOB方式付款及電放交貨。詎上訴人(或RIM公司)於未接
獲伊電放交貨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阿德嘉士伯公司,致伊受有
貨款損害新臺幣(下同)226萬0,800元,RIM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及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惟RIM 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6萬0,800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第 15 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rim),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上訴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對RIM公司提告(原審卷247 頁
),而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復
為原審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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