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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另被上訴人於馬安仁死亡後,持系爭本票要求發票人戴金火填載發票日,使之完備必要記載事項後,再持以對戴金火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後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由戴金火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第5748號裁定、被上訴人、戴金火及訴外人馬珈豫(即馬安仁之女)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和解書、戴金火支付被上訴人之面額300萬元銀行本票等影本足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第452號卷第219頁),堪信為真實。則縱使證人戴金火誤認系爭投資款係由馬安仁個人所支出,而與馬安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依約履行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亦純屬於戴金火與被上訴人間本於該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伊與戴金火間僅口頭約定以集資方式,以戴金火名義進行投資,成立隱名合夥,伊與戴金火間嗣後合意解除契約(實為退夥),伊得請求戴金火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述,伊既主張與戴金火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於上訴人退夥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戴金火返還結算後餘存之出資,此部分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自不會因被上訴人個人持系爭本票事後與發票人戴金火成立民事和解,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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