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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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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詐欺理論與投資人損害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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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仕欽公司於證交所之分類屬於電腦及週邊設備業類股,該類股及大盤股價自97年6月13日(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之日)起至97年7月14日(仕欽公司公告停止交易之日)期間並無明顯漲跌,惟仕欽公司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7月14日股價呈現無量下跌,並自3.46元跌至1.49元,跌幅達56.94%,此有剪報、臺灣股市資訊網仕欽公司日線圖、相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明細、股價趨勢圖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9-243頁、本院卷四第143-145頁)。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而依上開證物,足見仕欽公司股票上開期間股價急遽下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並呈無量下跌狀態,投資人於該期間事實上顯無法出脫其股票,則本件授權人應各受有其買入股價與1.49元價差之跌價損失,且此一損害應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逾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本件損害應採「毛損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股票價值應以0元計算價差云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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